(2017)赣1128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涛,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2017年3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鄱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涛及其辩护人周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海涛带袁某、张某、徐某1、王某到前妻邹某3父亲邹某1能家中谈小孩一事,双方发生拉扯,随后用拳头殴打对方,袁海涛用拳头打邹某1能的头部和右手,并用脚踢邹某1的腹部,导致邹某1右手部受伤。后袁海涛又用拳头打邹某3舅舅刘某2,刘某2还手殴打袁海涛并用手扯袁海涛的头发。当日下午13时许,邹某1和刘某2从城北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家的途中碰到袁海涛、方某、徐某1等人,袁海涛等人将邹某1和刘某2的车拦下,并上前与他们理论,方某下车动手推刘某2,袁海涛和徐某1则对刘某2进行拳打脚踢。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涛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海涛对起诉指控其与邹某1能发生冲突并殴打邹某1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邹某1右腕部骨折是打架过程中造成的,但是怎样造成的不清楚;其是主动投案的,是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害是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造成的,但被害人的损伤究竟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且本案系因探视小孩问题所引发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海涛因小孩探视问题与前妻邹某3的父亲邹某1发生矛盾。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海涛带袁某、张某、徐某1、王某等人来到邹某1中进行商谈,被告人袁海涛与邹某邹某1碰面后双方便发生拉扯,随后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袁海涛用拳头打邹某1的头部和右手,并用脚踢邹某1的腹部,造成邹某1右手部受伤,当时邹某1的右手臂发生了红肿。后邹某3舅舅刘某2赶到了邹某1能家,袁海涛又用拳头打刘某2,刘某2还手殴打袁海涛并用手扯袁海涛的头发。后经附近的邻居劝说,被告人袁海涛等人离开了。之后,邹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日下午13时许,邹某1和刘某2从城北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家的途中碰到袁海涛、方某、徐某1等人,袁海涛等人将邹某1和刘某2的车拦下,并上前与他们理论,方某下车动手推刘某2,袁海涛和徐某1则对刘某2进行拳打脚踢。2017年3月15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1右腕部的损伤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鄱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袁海涛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另查明,2017年3月9日9时许,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来袁海涛家传唤袁海涛,袁海涛不在家,民警又来到袁海涛姐姐家寻找,均未找到袁海涛,民警便让袁海涛的姐姐通知袁海涛去城北派出所说明情况。3月10日,袁海涛拨打了城北派出所所长的电话表示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之后袁海涛来到城北派出所,并陈述了其3月8日与邹某1发生打架的事实。当日,鄱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袁海涛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海涛被刑事拘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海涛家属与被害人邹某1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多次协调,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害人邹某1报警称被被告人袁海涛伤害,后经鉴定邹某1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邹某1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袁海涛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证明2017年3月8日,袁海涛带人到其前岳父邹某1家闹事,并发生打架。后邹某1报警,3月9日9时许,城北派出所民警来袁海涛家传唤袁海涛,袁海涛不在家,民警又来到袁海涛姐姐家寻找,均未找到袁海涛,民警便让袁海涛的姐姐通知袁海涛去城北派出所说明情况。3月10日,袁海涛拨打了城北派出所所长的电话表示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之后袁海涛来到城北派出所说明情况。4、被告人袁海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海涛与其妻子邹某3离婚后,两个小孩放在其前岳父邹某1家带养。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袁海涛带袁某、张某、徐某1、王某到前妻邹某3父亲邹某1家中谈小孩一事,在邹某1家门口,被告人袁海涛等人与邹某1发生拉扯,随后都用拳头殴打对方。这时其前岳母刘某1就打电话报警并叫了她的弟弟过来,他的弟弟来了后就用拳头打袁海涛,并用手扯袁海涛的头发。一旁的邻居和袁海涛带去的朋友就将他们拖开了,邹某1能又冲过来用拳头打袁海涛的头,袁海涛就用脚踢邹某1。后来,他们就离开了。中午差不多12点半的样子,袁海涛和张某、王某、徐某1等级人又准备到邹某1家去评理,车子开到几家岭的路口时,袁海涛发现邹某1的车子在后面,袁海涛便下车跑到邹某1车前,邹某1便和他的小舅子也下车了,然合大家就在路口理论,没多久,双方就打了起来。打架时,袁海涛的朋友没有动手。5、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明袁海涛与其女邹某3离婚后,他们生育的两个小孩是邹某1带,袁海涛与邹某1因带养小孩一事发生矛盾。3月8日早上9时许,袁海涛带人来到他家,邹某1准备把小孩拉走,袁海涛便过来用拳头打邹某1能,邹某1的老婆刘某1和舅子刘某2听到争吵后赶了过来,袁海涛也打邹某1的舅子。和袁海涛同来的四个人没有打人。邹某1的腹部被踢了两脚、右手手腕被打肿了、背部和头部后脑勺部位都被打了。右手手腕的伤是被袁海涛用拳头打的。打架结束后,邹某1能报了警,到中午12时30分许,邹某1和刘某2从城北派出所做笔录回来,车子开到汽车站正大门旁边右侧路口时,被袁海涛拦下了,袁海涛把刘某2拉下了车,袁海涛和他的朋友冲过来对刘某2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了,邹某1就又报了警,等民警到达时袁海涛他们就开车走了。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8点半左右,袁海涛带人到刘某2姐夫邹某1家闹事,因为就在邹某1家边上做事,刘某2马上就赶到了邹某1家,看到袁海涛和袁海涛叫来的四个人,刘某2上前与袁海涛发生争吵,两人便扭打了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之后被人拉开了,邹某1就报警了。中午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刘某2的车子开到鄱阳镇几家岭路口的时侯,被袁海涛和他叫来的人拦下了,被袁海涛等人拦下了殴打,袁海涛和他另外叫来的两个人对刘某2拳打脚踢。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上午7点多,徐某1接到袁海涛的电话来到袁海涛家,袁海涛的堂叔叔、张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五个人一起到袁海涛前岳父家去。到了后,正好碰到袁海涛前岳父带了两个小孩出来,袁海涛要带两个小孩回去,袁海涛前岳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用手相互推对方。袁海涛前妻的舅舅也来,袁海涛手拳头打其前妻舅舅。徐某1等人上前劝架,把袁海涛拉走了。中午12点左右,徐某1又和袁海涛到了汽车站几家岭胡同的路口,袁海涛的车子就停下拦住了袁海涛前岳父的车子,袁海涛就开门下车叫袁海涛前妻舅舅下车,双方下车发生打架,袁海涛、徐某1等人追着袁海涛前妻的舅舅打,袁海涛前妻的舅舅没有还手。8、证人邹某2、姜某、夏某、徐某2、徐某3、程某、刘某1、袁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许,在邹某1家门口,袁海涛带人来闹事,袁海涛与邹某1发生了打架。两人相互有拳头打对方,袁海涛拉住邹某1一直用拳头打邹某1的右手臂,之后被邻居们拉走了,几分钟后袁海涛又跑到邹某1能家打邹某1,后被袁海涛的朋友拉走了。邹某1的右手臂被打的红肿,右手大拇指流血了。9、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鄱)公(司)鉴(法)字[2017]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1右腕部的损伤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海涛在案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1、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海涛因与邹某1发生打架,2017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海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海涛辩解邹某1右腕部骨折是打架过程中造成的,但是怎样造成的不清楚,因该项辩解不影响本案定性,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海涛提出其主动投案,是自首。经查,打架发生后,被害人邹某1能报了警,2017年3月9日9时许,城北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来到袁海涛家传唤袁海涛,但袁海涛不在家,民警让袁海涛的姐姐通知袁海涛去城北派出所说明情况。3月10日,袁海涛来到城北派出所,并如实陈述了其3月8日与邹某1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虽然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袁海涛进行了传唤,但没有见到袁海涛本人,公安机关对袁海涛的传唤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被告人袁海涛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海涛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海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