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宇琛、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宇琛,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凤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宇琛,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马路交口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英,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宇琛、上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宇琛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7)津010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高凤英双倍返还任宇琛定金160000元,并支付自?房产交易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差额为8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高凤英的涨价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任宇琛违约,并判令承担相应责任和一审部分诉讼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高凤英单方涨价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也是导致该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根本原因,违约责任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高凤英承担。被上诉人高凤英辩称,高凤英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任宇琛在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行为,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链家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津010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天津链家公司不退还任宇琛居间服务费;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任宇琛、高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促使被上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居间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定的?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任宇琛和高凤英的违约,其二人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承担居间服务费的损失。被上诉人高凤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链家公司有限公司承担。任宇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0元,并支付自《房产交易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116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涉诉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12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租的位于天津市××西××613-615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房,房屋面积为22.87平方米。甲方为高凤英,乙方为任宇琛,丙方为链家公司,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580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17日将8万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已付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再将该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乙方同意委托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贷款手续。甲乙双方须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乙方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该机构,甲方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乙方应于交付全部首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待被告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的陪同下到房屋所在地房管局申请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原、被告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80000元,并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116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此后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购买涉诉房屋产权事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曾提出对涉诉房屋涨价事宜,但经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凤英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西××号公产房的承租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00000元其他财产。法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2017)津0104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凤英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西××号公产房的承租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价值300000元其他财产。原告预付保全费3420元。涉诉房屋系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房管站(以下简称房管站)托管的公产房,诉讼期间,被告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向房管站了解涉诉房屋产权购买事宜,房管站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我站管界房屋,地址为红桥区西关北里41门613-615室,承租人高凤英,该户自2016年9月18日到房管站咨询购买上述房屋产权事宜,该户领表后于2016年10月初将购买产权的各项手续交回房管站,我站开始为该户办理购买产权事宜,因该房屋系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我站管理,当时与高凤英说明购买产权手续时间较长。2017年3月初该房各项手续齐备可办理购买产权,因2017年2月28日我站接到协助执行书,冻结办理该房的任何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原告则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被告购房定金,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三人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被告已按照房管站的交易流程申请办理购买涉诉房屋产权事宜,至双方约定的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被告尚未完成购买涉诉房屋的产权事宜,并非被告拖延办理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提出了涨价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虽存在违约情形,但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则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属违约。据此,鉴于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告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加之被告前期曾提出涨价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收取的定金应返还原告。关于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因涉诉房屋系公有住房,故第三人收取上述费用没有合法依据,第三人应将上述费用退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凤英退还原告任宇琛定金人民币8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宇琛居间服务费116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宇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任宇琛负担1872元,由被告高凤英负担900元,由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元;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任宇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宇琛、高凤英及链家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宇琛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高凤英购房定金,并向链家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高凤英按照房管部门的交易流程申请办理购买涉诉房屋产权事宜,至双方约定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高凤英未能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关于任宇琛主张高凤英双倍返还定金及按照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凤英曾存在房屋涨价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高凤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继续履行合同,任宇琛坚决不同意履行合同。鉴于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任宇琛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解除各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正确的。由于任宇琛、高凤英均存在违约情形,任宇琛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链家公司主张不退还任宇琛居间服务费用问题,因链家公司居间服务涉及的房屋系公有住房,收取居间服务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链家公司退还任宇琛居间服务等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任宇琛、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任宇琛负担1800元,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