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景秀华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秀华,孔祥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信,系被上诉人孔祥进父亲。上诉人景秀华与被上诉人孔祥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秀华,被上诉人孔祥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景秀华醉酒后驾驶晋LK×ד南方”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县底镇上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孔祥进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孔祥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孔祥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秀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进立即被送往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随后被送往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损伤够成十级伤残。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可以得到赔偿,由于被告景秀华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景秀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景秀华按3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19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862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6天,计3276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对此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201元,考虑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计299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226.3元母亲2014元儿子3710.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90617.99元。被告景秀华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孔祥进44957.8元。超出部分医疗费419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计45660.19元,被告景秀华按30%责任承担13698.06元。综上,由被告景秀华赔偿原告孔祥进共计58655.86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进58655.86元。二、驳回原告孔祥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景秀华按30%承担267.75元,原告孔祥进按70%承担624.75元。判后,上诉人景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的三轮车是已经注销的车辆,其本身不符合购买交强险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孔祥进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逆行碰撞到上诉人三轮车的后尾部,摔倒致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122事故报警电话,并积极帮组被上诉人联系朋友、家人,尽到了善良的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孔祥进答辩称:被上诉人孔祥进与上诉人都是醉驾,上诉人的醉酒程度为137.08度,被上诉人孔祥进的醉酒程度为113度,孔祥进的醉酒程度比上诉人还要低,应当对半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住院后上诉人未到医院进行看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景秀华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孔祥进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双方对被上诉人孔祥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的赔偿比例如何认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景秀华认为该三轮车系已注销车辆,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故不应再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景秀华在明知该车辆已注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景秀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孔祥进的相关损失。上诉人景秀华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景秀华认为双方均系酒后驾驶,上诉人景秀华也尽了善良的救助义务,不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孔祥进认为双方均为醉酒驾驶,应对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孔祥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秀华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景秀华对被上诉人孔祥进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30%责任承担并无不当。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景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