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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被上诉人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1和王某3同居时间已经近一年半,一审法院却认定同居之间不足一年,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结婚当天给付王某38万元,回门时给付王某32万元的事实,且有证人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将此款在返还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彩礼返还比例过高。返还比例应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双方过错、同居时间长短等。对于同居满一年以上的返还比例确定在50%以下为宜。王某1的陪嫁物品应属于个人财产,应依法查明后判令王某3予以返还。王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一审认定王某1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之后去阜阳上学去了,他们结婚的时候王某1一直在上学,且在其上学期间,王某1的生活费用就一直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上和被上诉人生活的时间连两个月都不到。上诉人称把钱放皮箱里交给被上诉人与录像中不符。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所要的彩礼包括现金121001元;价值35000元的白金钻戒、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垫付款和其他财物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两被告于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1订婚时收原告彩礼10001元,又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原告彩礼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王某1陪送了两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2016年农历8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1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两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彩礼的,应予以返还。两被告承认收受原告的彩礼款110001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某1已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故两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60元(110001元×60%=66000.6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白金钻戒、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的诉请,虽然两被告认可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但因原告已承认在其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在自己的家中见到过上述物品,说明上述物品已回到原告和被告王某1手中为两人所掌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上述物品已为原告和被告王某1所掌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目前在被告王某1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上述首饰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轿钱2000元及敬酒钱9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王某1不予认可,且原告诉称当时给的是红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1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为被告王某1垫付车辆入户的费用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王某1已组成了家庭,无论上述费用是谁所支付均应视为两人共同的家庭开支,不能视为是原告为被告王某1所垫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入户费用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请,因其他财物系原告与被告王某1谈婚论嫁时原告给的物品,应视为赠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某1陪送嫁妆的主张,因原告承认被告王某1陪送了两台海尔电视机及一台海尔洗衣机,也承认上述物品目前在原告处,上述物品应属于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且被告王某1又提出了相应的主张,故原告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告王某1;因原告对被告王某1陪送的其他嫁妆不予认可,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1陪送了其他嫁妆,故对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他嫁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80000元和20000元及两被告亲友给的8000元压腰钱的主张,因上述款项系被告王某1的父母及亲友在原告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及回门当天给的,应视为是给被告王某1和原告两人的,不能视为是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108000元应予抵消的主张也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同居期间用共同财产投资一家手机店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因该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王某1两人的共同财产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对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应当依法分割的主张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3彩礼款66000.60元;二、原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两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三、驳回原告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王某3承担660元,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共同承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两台空调在陪嫁范围内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决的彩礼返还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结婚当天给付王某38万元,回门时给付王某32万元的事实,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1与王某3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八月分居,双方从开始同居至分居,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以5万元为宜。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某1两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二、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与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王某3彩礼款50000元;四、驳回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1050元,王某3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安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