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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胜甫、李琼会与王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甫,李琼会,王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甫,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会,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虎,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王胜甫、李琼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交易是由卖方将装饰材料送到买方的经营住所地,买方收货后付款,因此,买方的经营地是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发生的合同履行地。原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充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诉请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王义虎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嘉陵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王胜甫、李琼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序法的裁判概念,是为了方便人民法院的管辖确定,因此并非指实际实施的地点,而是侧重于书面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