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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加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041号罪犯王加五,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原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梁法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责令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违法所得(未退赔)。王加五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8日送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加五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五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原行政奖励与原计分考核分值折算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王加五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加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积极履行罚金刑、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结合该犯未退赔违法所得以及狱内消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张陈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