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符耀华与程祥军、周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耀华,程祥军,周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832号原告:符耀华,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祥军,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周齐华,女,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符耀华诉被告程祥军、周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齐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耀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程祥军、周齐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程祥军、周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他经朋友介绍认识程祥军。他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12月16日、12月30日三次借款给程祥军共计30万元,程祥军均出具借条。事后,程祥军经他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另,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程祥军、周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齐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他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程祥军、周齐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程祥军向符耀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耀华100000元整,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1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愿意以本田车苏D×××××、房子翡翠城5幢1102室等有价资产抵押担保,且不限于上述担保期,保证在约定还款期内归还。双方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总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因逾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其他费用(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延期未还,除了归还本金,借款人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借款的利息支付出借人。双方约定如有纠纷诉讼,诉讼法院由出借人符耀华指定法院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如延期未还款,出借方的律师费按借款总额的30%,由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出借人100000元整,收现金。程祥军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同年12月16日,程祥军又向符耀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前归还,交付方式为卡转卡,其余内容与2015年12月5日借条一致。同日符耀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程祥军账户转账100000元。同年12月25日,程祥军又向符耀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交付方式为卡转,其余内容与2015年12月5日借条一致,该借条下方注明:已结算。同日符耀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程祥军转账60000元。同年12月30日,程祥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郭庆妹账户转账40000元。当日,程祥军又向符耀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符耀华100000元,借期十天,2016年1月9号前结清。该借条注明:卡转,15000元转至6228480439851679977程祥军,85000元转至6228480430859087917芮国华账户。当日,符耀华通过郭庆妹账户分别向程祥军转账15000元、向芮国华转账85000元。因程祥军迟迟未偿还剩余借款,符耀华遂于2017年4月11日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程祥军与周齐华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3日离婚。符耀华委托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本案,符耀华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符耀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程祥军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程祥军未按约偿还借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及相应逾期利息。关于符耀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2015年12月5日和2015年12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200000元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该两项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借条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本案的律师费损失,因程祥军与符耀华就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故符耀华要求程祥军赔偿代理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程祥军与周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齐华应对程祥军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之责。程祥军、周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符耀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程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符耀华代理费损失15000元。三、周齐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项程祥军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以其与程祥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四、驳回符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80元,共计9400元(符耀华已预交),由程祥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符耀华,周齐华以其与程祥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