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74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本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本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百,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曜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640524XXXX.系刘某之父。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未经恋爱,双方了解不深,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很少沟通,加之一起生活5、6年,一直未能生育孩子,被告父母要求做试管婴儿被我拒绝,导致被告及其父母看不起我,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结婚时娘家陪嫁我现金1.4万、被褥两块;被告方给付我父母彩礼款4万元;我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花4万元;被告方给我购买衣服花4万元;被告方购买家庭用具4万元;我娘家陪嫁款、物及购买的家庭用具都归被告保管,被告父亲两次向我借款16万元中的8万,检查治疗双方不孕、育花16万中的3万,故双方互不返还财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2012年相识,相处3个月后情投意合,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及我父母对原告百依百顺,体贴、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为了生育一个我们共同的孩子,我父亲筹钱去医院检查,结果我各项生育指标均正常,相反是原告不配合检查、吃药,拒绝输卵管通术,检查治疗生育是我父给的钱,我技校培训找工作也是我父亲给我钱,我没有花过原告的钱,相反是原告花了我父母的不少钱,40000元的衣服款原告太原只买了10000元的衣服,其余开支我父另给原告3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保管着,40000元的三金款,原告花30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剩余10000元他保管着,原告娘家陪嫁款是12000元,家具家电40000元,买家具家电以后剩余31300元原告保管着。结婚当日要了2660元,回门要了2000元,见面礼要2000,相地房要了2000元,上下车要了3000元,第一次来我家要了600元,倒酒1000元等订婚至结婚来来往往不一一列举了,我父母共花去2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未经恋爱,双方了解不深,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很少沟通,加之共同生活五年,一直未能生育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仅是因为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孩子,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五年,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遇有矛盾,只要双方能增进交流,积极主动冷静而妥善地化解处理,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