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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朝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刚,男,1964年9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兴义市教育局工作人员,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朝刚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神奇东路往兴义市富兴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东北饺子馆前被民警查获,经抽取周朝刚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周朝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周朝刚酒后电话通知张某帮其驾驶车辆回家,张某驾驶车辆载周朝刚等人有兴义市第六中学往金城大厦方向行驶,行至金城大厦红绿灯处,因车况不熟悉,车子多次熄火,周朝刚便换张某,驾驶车辆驶过红绿灯路口,在东北饺子馆门前被民警查获。上述指控,被告人周朝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现实工作表现证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碟;被告人周朝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朝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朝刚血液中乙醇含量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周朝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鉴于周朝刚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醉酒后已请代驾司机,因代驾司机不熟悉车况而驾驶,主观恶性不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周朝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刚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