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王某明确上诉请求为:判令陈某支付王某误工费1208.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66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本不去调查就随意判决。2017年4月12日,王某在肥东富桥足浴御景花园上班,当晚就丢失了一个戒指,与店方交涉无果。2017年4月14日凌晨,陈某以强暴的方式殴打王某,因为王某损失过大,必须要求陈某重新赔偿。二审期间,王某补充:陈某殴打王某罪名成立,不信可以去调查,王某的钻石戒指被偷了也不还,希望二审法院重新立案调查,抓捕犯罪嫌疑人。陈某二审辩称: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殴打其致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赔偿王某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期间,王某变更诉请,要求陈某陪同其继续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王某应聘到肥东富桥足浴御景花园店上班,陈某系该店经理。2017年4月14日凌晨,陈某告知王某被解聘,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次日,王某向肥东县店埠镇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某赔偿王某500元,王某不再追究陈某任何民事、行政责任。协议签订后,陈某赔偿王某600元,陈某先后前往肥东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660元。2017年4月24日,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一审认为:关于王某与陈某因工作解聘之事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一事,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陈某赔偿王某500元后,王某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民事责任,该协议业已生效。在陈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王某600元后,王某不得再因该次冲突导致的损失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称因身体不适需继续治疗,要求陈某陪同治疗,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王某诉称签订该份协议并非自愿,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均系成年人,应当正确处理人际交往及工作关系,即使发生矛盾,也应当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平息事端。首先,双方因王某被解聘一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故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冲突的升级,均有过错。事发后,经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进行调解,王某、陈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就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定论,而是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为目的,且协议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当的认知和具备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王某、陈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陈某赔偿王某500元,王某不再追究陈某任何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基于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并结合王某就医后实际产生了660元的医疗费及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来看,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因此,鉴于陈某已经向王某支付了600元,即陈某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王某又以同一事实要求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调解协议之约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王某在二审期间的补充意见,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其所称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