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玉顺与杨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顺,杨玉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463号原告:杨玉顺,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龙,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顺与被告杨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被告杨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顾小妹于2012年7月30日去世。2013年12月,顾小妹生前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泽生街二弄4号二层房屋需要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委托书,与拆迁机关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杨玉龙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委托关系,但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书除“本人提供杨玉龙”这几个字是被告所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委托书是拆迁公司提供的,要求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字,其对委托书的内容也不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玉顺、杨玉龙系兄弟关系,其母亲为顾小妹,于2012年7月30日去世。2013年12月,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泽生街二弄的房屋因需拆迁,被拆迁户为“顾小妹(故)、杨玉龙”,由杨玉龙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拆迁资料中,杨玉龙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的内容为:“关于天生港泽生街二弄4号二层楼(危房)中有关顾小妹的居住房屋,实属该小儿子杨玉龙的公房。由南通市海洋渔业公司分配。现面临房屋拆迁,顾小妹的大儿子杨玉顺、二儿子杨玉林全权委托杨玉龙处理拆迁有关事宜。委托人杨玉顺,杨玉林”。另查明,杨玉林于1998年10月8日去世。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委托关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委托书,原告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字,没有作出委托被告处理拆迁事宜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未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玉顺、被告杨玉龙之间在2013年12月就拆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泽生街房屋事宜不存在委托关系。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杨玉顺、被告杨玉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