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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张鑫权、李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张鑫权,李建玲,辛仁光,吴世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乘伊,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鑫权,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送达地址:环翠名苑3号楼1103室。被告:李建玲,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辛仁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送达地址:白云新村19幢1单元302室。被告:吴世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仙居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张鑫权、李建玲、辛仁光、吴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鑫权、李建玲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41285.63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辛仁光、吴世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李建玲名下坐落于椒江区环翠名苑1号地下车库车位127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鑫权、李建玲、辛仁光、吴世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鑫权为借款人,被告李建玲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月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期为2017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辛仁光、吴世成为被告张鑫权、李建玲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鑫权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20.56元。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张鑫权、李建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1285.63元。被告辛仁光、吴世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权、李建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为41285.63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辛仁光、吴世成对被告张鑫权、李建玲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1876元,合计4561元,由被告张鑫权、李建玲、辛仁光、吴世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