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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水娟与孙立平、沈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娟,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271号原告郑水娟,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立平,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加恩,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号(原银河小区63幢营业用房3-6轴)。经营者孙立平,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郑水娟诉被告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水娟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孙立平、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沈加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孙立平、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至今分文未还。另,孙立平、沈加恩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3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立平、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立平、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孙立平、沈加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加恩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立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被告孙立平、沈加恩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水娟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负担。郑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孙立平、沈加恩、杭州萧山北干平彤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