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兰在与于白仁、于文何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在,于白仁,于文何,于有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民初1180号原告:王兰在,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兵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土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白仁,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兵州。被告:于文何,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兵州。被告:于有何,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兵州。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在诉被告于白仁、于文何、于有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被告于白仁、于文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于有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75元,其中承包经营收益损失20650元,停窝工损失50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0年3月15日,原告承包了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袄太村西北510亩草地,该事实已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1年1月10日,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袄太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村集体所有的草地按照原亩数继续由原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但需承担农业税。从2008年起,被告父子三人强行在原告上述承包地内进行耕种,双方就此产生矛盾争议,僵持至今,造成原告无��耕种。2017年原告准备在上述510亩承包地中的120余亩内建设养殖场,2017年4月27日,在原告工人、机械、材料全部到位进入上述承包地开始施工建设时,被告三人强行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工、机械等停窝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于白仁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其所有,四至不明确,无侵权依据。赔偿数额无依据,被告对该地有合法土地承包权力,应以二轮土地台账为准,被告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于文何的辩论意见与于白仁一致。被告于有何的辩论意见与于白仁一致。经审查明,1980年3月15日,王兰在与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袄太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该大队草地草围栏合同书,合同期自1980年3月15日至1989年3月15日止,四至不明确。2001年1月10日兵州亥乡袄太村民委员会召���《关于少数民族草地的决定》,具体决定是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草地也按原留草地的老户经营不变,但必须负担税。1998年5月29日,于白仁与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沃太村委会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沃太村委会将集体所有耕地19.2亩发包给于白仁,其中一等地3.7亩,二等地5.6亩,三等地9.9亩,承包期共三十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四至不明确。于白仁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承包土地面积19.2亩,其中三等地9.9亩,村北五群路2亩,村西北小块地5亩,村西北芦芽地1.9亩,村西北老志坟地1亩,四至中均有滩,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材料以及《公路防护林建设工程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草地内有耕地,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兰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元,退还原告王兰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恒存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武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