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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初1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袁立明诉王戈菡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明,王戈菡,何积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129号之三原告:袁立明,男,1949年9月5日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戈菡,女,1961年7月30日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何积厚,男,1953年8月7日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立明与被告王戈菡、何积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戈菡、何积厚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原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案外人李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财产担保,本院遂依法对上述房屋裁定查封。2017年6月2日,原告袁立明向本院提出置换担保物申请,请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担保置换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六套房屋。被告王戈菡、何积厚对原告袁立明的置换担保申请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袁立明申请担保置换,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李某名下的房屋,案外人李某表示自愿提供担保,该申请也经被告王戈菡、何积厚的同意,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立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查封;二、查封原告袁立明与案外人李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杨斯空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