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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丹与姚晓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姚晓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022号原告:刘丹,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力,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晓礼,女,汉族,1987年6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丹与被告姚晓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代理人张波、王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晓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吿借款本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晓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晓礼于2013年3月向原告刘丹借款22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刘丹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晓礼向原告刘丹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晓礼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晓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晓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姚晓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何 德 万人民陪审员 吴 春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