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市西山路。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太昌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新疆恒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为出卖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0四团区域内,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地域。因此,一审法院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关于太昌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