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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志湘、庹炼与被执行人康燕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湘,庹炼,康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8执异23号案外人:谭艳红。申请执行人:任志湘。申请执行人庹炼。被执行人:康燕龙。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志湘、庹炼与被执行人康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艳红对执行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白云路1号铭仕大厦二期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康燕龙所有的16.67%份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艳红称,康燕龙对上述房产所有的16.67%份额是由康燕龙、王碧兰、谭艳红、黎卫红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康燕龙占30.63%,王碧兰占30.63%,谭艳红占26.26%,黎卫红占12.48%。上述房产已对外租赁。案外人谭艳红要求本院只能拍卖上述房产16.67%份额中康燕龙所占30.63%部分。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志湘、庹炼与被执行人康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湘0408执132、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康燕龙所有的16.67%份额。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湘0408执132、1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康燕龙所有的16.67%份额。2009年1月4日,董佩洲、张毅、胡国庆、宋志坚、康燕龙、肖赛兰签订协议,约定各出资457000元共同购买上述房产,各占16.67%份额。上述房产为合伙人长期投资,合伙人不得单独转让。如合伙人一定要转让其份额,事先要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并在同等价格上优先合伙人购买。有关出租、转让等经济事项必须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每个决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方生效。本院认为,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燕龙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中16.67%份额中的26.26%转让给谭艳红是经过了其他合伙人董佩洲、张毅、胡国庆、宋志坚、肖赛兰的同意,不能证明康燕龙、王碧兰、谭艳红、黎卫红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房产中16.67%份额中的26.26%享有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艳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农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岚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