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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史云亮与林金榕、林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亮,林金榕,林艺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881号原告:史云亮,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林金榕,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林艺娜,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史云亮与被告林金榕、林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榕、林艺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金榕、林艺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林金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史云亮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林金榕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借款。证据二、公告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林金榕、林艺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云亮与被告林金榕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林金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林金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同时约定了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最迟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金榕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林金榕却未按约双方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林金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林艺娜与被告林金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云亮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36元,由被告林金榕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郑志德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武亚楠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