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玉龙、于怀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龙,于怀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捕前暂住通辽市。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16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怀泽,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上列二被告人均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玉龙系被告人于怀泽的舅舅。2017年2月至3月二人共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梁玉龙伙同于怀泽到奈曼旗明仁苏木四合福村北侧,梁玉龙到该村韩某家将两头黑色毛驴牵出后,拴在于怀泽的三轮车后面,二人回到开鲁镇的梁玉龙的出租房,将两头驴藏在厢房内;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梁玉龙去明仁苏木太平村踩点,发现两家有毛驴。3月3日晚被告人梁玉龙伙同于怀泽到明仁苏木太平村,梁玉龙到驴圈中牵驴,于怀泽负责放风。两人将圈中的一头大驴、一头驴驹子牵走,于怀泽将这两头驴牵至停放三轮车的位置;后被告人梁玉龙又到该村刘某家,将一头黑色公驴牵走,和于怀泽碰面后,返回开鲁县的家中。3月4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家杀驴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玉龙家中扣押毛驴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五头驴的价值为385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怀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我就和梁玉龙偷过一次驴,就是3月3日那天晚上我去了,2月24日晚上那次我没有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玉龙系被告人于怀泽的舅舅。二人共同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梁玉龙给于怀泽打电话,让他到出租屋来接他,当晚于怀泽开着三轮车与梁玉龙到奈曼旗明仁苏木四合福村。于怀泽将车停在村北,梁玉龙进村后将韩某家的两头黑色毛驴偷出来,牵到于怀泽的三轮车前将毛驴拴在三轮车的后面,于怀泽开着三轮车二人回到开鲁镇梁玉龙的出租屋,将两头驴藏在出租屋的厢房内。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梁玉龙到明仁苏木太平村踩点时,发现了两户人家的院里有毛驴。3月3日晚梁玉龙又找到于怀泽,当晚于怀泽开着三轮车拉着梁玉龙到明仁苏木太平村,二人将三轮车停放在村北头林地内,步行至马某家,梁玉龙到驴圈中牵驴,于怀泽放风,两人将圈中的一头大驴、一头驴驹子偷走,于怀泽将两头驴牵至三轮车处,后被告人梁玉龙又到刘某家,将拴在房屋西南侧木桩上的黑色公驴偷出,和于怀泽碰面后,二人开着三轮车返回开鲁县梁玉龙的出租屋。3月4日上午,二被告人在家杀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玉龙家中扣押被盗五头毛驴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五头驴的价值为38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马某家两头驴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韩某家两头驴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刘某家一头驴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梁玉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于怀泽两次盗窃五头驴的经过;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玉龙有犯罪前科;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系被抓获归案;7、侦查破案简介,证实案件的侦查破案过程;8、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于怀泽妻子,于怀泽有两部手机,从2013年开始用着150XXXX****的电话号,尾号是1772的号什么时间办的记不清了;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毛驴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处扣押五头毛驴、两把刀、三轮车,被盗毛驴已经发还给被害人;10、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头驴的总价值为38500元;11、通话记录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怀泽所使用的150XXXX****的号码在2017年2月24日至2月25日期间的轨迹,此号码在2017年2月25日出现在奈曼旗明仁苏木四合福村附近;1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玉龙对盗窃现场的指认;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的勘验过程;14、通话内容刻录光盘,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详单;15、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龙、于怀泽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玉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玉龙证实于怀泽在2017年2月24日与其一起到奈曼旗明仁苏木四合福村盗窃毛驴,于怀泽号码为150XXXX****的手机轨迹证实显示该号码于2017年2月24日在奈曼旗明仁苏木四合福村附近出现过,被告人于怀泽辩解没有参与2月24日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玉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怀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于怀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玉龙的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被告人于怀泽的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