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战菲菲与肖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菲菲,肖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828号原告:战菲菲,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肖建军,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回族,暂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战菲菲与被告肖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农资款2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底共在原告处赊欠农资共计29064元。并出具现金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建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下半年,被告肖建军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29064元。2017年6月4日,被告肖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战菲菲现金贰万玖仟零陆拾肆元(2906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时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原告按照被告需要提供农资后,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战菲菲主张被告肖建军支付农资款29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战菲菲农资款29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投递费64元,合计327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