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铁、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刘铁,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365号申请执行人: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志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铁,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了(2016)川0727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经过当事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2017)川07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川0727执保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刘铁应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58万元予以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铁应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505830.95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占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