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小牛与郑健益、杨宝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牛,郑健益,杨宝森,杨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76号原告:邵小牛,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钱天波,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健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杨宝森,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杨志刚,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杨宝森之子)原告邵小牛诉被告郑健益、杨宝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天波、被告郑健益、杨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邵小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志刚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天波、被告郑健益、杨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牛起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郑健益承包了金东区赤松镇仙桥及西大路几户人家的造房工程,被告杨宝森也是其中一家,原告受雇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由被告郑健益发放。2016年9月3日上午8点许,原告在仙桥镇被告杨宝森家造房做泥水工时,在与杨宝森交谈过程中不慎从1.5米高处坠落,导致胸椎第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骶尾椎骨折等受伤情况,随后原告被送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12时出院,期间医药费已结清。医疗终结后,原告和二被告商谈费用承担问题,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杨志刚是户主,他应当对接受发包业务或分包业务的雇主的资质进行审查,因为雇主郑健益没有资质,所以被告杨志刚应该承担责任。现请求:1、判令由被告郑健益、杨宝森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3071.5元;判令由被告杨志刚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3071.5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小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文荣医院出院记录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三张、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郑健益、杨宝森签字确认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及主体确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支付情况;6、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郑健益答辩称,前年,原告没有活做到我家来,我说活是有的,仙桥那边,所以我才雇他去做,原告受伤也是事实的,全部赔偿是不来赔的,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的,架子是好的,是原告自己摔下来的。房子是杨宝森儿子的,他儿子叫杨志刚。被告杨宝森答辩称,在建造的房子不是我的,是我儿子杨志刚的,所以起诉我是错的,我认为我的被告主体是不成立的,我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伤残鉴定依据不准确,是按照2014年试行标准,应该是按新出台的标准。对于责任方面,原告起诉说和我交谈时摔下来的,当时是没有任何人看到原告怎么摔下来的,我不知道原告怎么摔下来,我当时没有和原告交谈,和原告交谈的时候原告没有摔下来。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宝森向法庭提交了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五份,证明涉案建造房屋不是我的,是儿子杨志刚的。被告杨志刚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郑健益,工资由被告郑健益发放。因此,原告在为郑健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行与被告郑健益解决。2、原告事实陈述部分不符,并非与被告杨宝森交谈过程中坠地;据现场多人证明,原告系因自身不慎坠落,坠落时并无人在场,而被告杨宝森也是在事发后到现场帮忙救治,其坠落受伤与他人无关。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关于金广司(2017)临鉴字第0257号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规定,该意见书仍不适用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伤残等级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郑健益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杨宝森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鉴定标准适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已经过期了,应该按照最新出台的试行标准。本院认为,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宝森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宝森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房产登记、村上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资格,要房产局出具的证据才有效,所造的房子我们也并没有说是杨宝森或他儿子的,从我们出具的证明看,两被告是证明在杨宝森家干活出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被告郑健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杨志刚家的房屋,并雇佣原告邵小牛砌砖,工资报酬为每天240元。2016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邵小牛站在脚手架上砌砖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到文荣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4011.07元。根据原告邵小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邵小牛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原告邵小牛与被告郑健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邵小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郑健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刚与被告郑健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杨志刚将四层半楼房交给没有足够安全施工条件的郑健益施工,未尽到谨慎选任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邵小牛是具有三十年砌砖经验的师傅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宝森系为其儿子造房施工进行管理,其不是发包方,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邵小牛自行承担40%、被告郑健益承担50%、被告杨志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及金额。原告邵小牛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邵小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11.07元、误工费17964元(119.76元×15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共计人民币133413.07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健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小牛各项损失133413.07元的50%计66706.54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9206.54元(被告郑健益已支付9000元,尚需履行60206.54元);二、由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小牛各项损失133413.07元的10%计13341.31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3841.31元;三、驳回原告邵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由原告邵小牛负担481元,被告郑健益负担740元,被告杨志刚负担160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邵小牛负担480元,被告郑健益负担740元,被告杨志刚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