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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继龙、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龙,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闫登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住所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负责人黄少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登兰,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李继龙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玉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鄂08民终5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沙洋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闫登兰作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08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李继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上诉人金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闫登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龙上诉请求:1、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金玉村委会出卖的位于金玉村宅基地地号为340的房屋行为无效;3、改判金玉村委会向李继龙返还上述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50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玉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997年12月1日,原沙洋县十里铺镇松坪村(简称松坪村、现更名为金玉村)作为发包方将村里原房主梁国章的承包地15.7亩发包给其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原判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为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是是错误的。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2、原判认定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松坪村卖房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原松坪村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原松坪村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应当将房屋返还给李继龙。3、李继龙购买梁国章的房屋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梁国章的房屋买卖充分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在当时并无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农村房屋买卖,也无任何法律、法规不允许涉案房屋附属宅基地的流转。直到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规定》,才禁止农村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金玉村委会答辩称,1、李继龙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2、李继龙主张拥有物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公示,未经公示不发生变动,占有和交付都不是不动产交易的形式,登记才是不动产交易的形式,李继龙虽与梁国章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取得物权。李继龙认为金玉村委会无权处分涉案房产,因此买卖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不代表合同无效,只是效力待定。3、李继龙与梁国章的买卖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李继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闫登兰未陈述意见。李继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玉村委会出卖的位于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宅基地地号为340房屋的行为无效;2、判令金玉村委会向李继龙返还上述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玉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8日,兴山县榛子村六组村民李继龙购买了梁国章位于原沙洋县十里铺镇松坪村(现金玉村)六组的房屋,价格为13000元,李继龙付清房款后,梁国章将房屋交付给李继龙。李继龙于2000年10月外出广东务工。2001年3月,原松坪村(现金玉村)在无法联系李继龙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闫登兰。2013年11月,李继龙回家后,与金玉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梁国章,系划拨的宅基地,李继龙至今未在原松坪村(现金玉村)落户。一审法院认为,李继龙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被他人占有为由向本院主张物权保护,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李继龙对此无异议。行使物权请求的前提是诉请主体对该物权享有物权权利,因此李继龙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权请求权,首先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物权,否则因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权利,依法将不能行使此项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李继龙在买房时也处分了金玉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因其不是该村村民,无权占有使用该宅基地,李继龙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继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其不具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且李继龙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松坪村(现金玉村)卖房行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继龙要求确认原松坪村(现金玉村)卖房行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继龙请求原松坪村(现金玉村)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5万元的问题。因李继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其不具备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且涉案房屋现为第三人闫登兰占有使用,故李继龙请求金玉村委会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继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松坪村(现金玉村)卖房行为造成其损失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李继龙请求原松坪村(现金玉村)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李继龙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李继龙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继龙请求确认被告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出卖位于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宅基地地号为340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继龙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继龙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李继龙取得诉争的梁国章的房屋后,梁国章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亦交给了李继龙。因李继龙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丢失,后梁国章将2014年新办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座落于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地号为340)又交给了李继龙。2、1997年12月1日,李继龙取得原沙洋县十里铺镇松坪村(现金玉村)6组15.7亩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3、诉争房屋现由第三人闫登兰占有、使用,且其已在诉争房屋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改建、添附,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继龙是否取得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2、金玉村委会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3、金玉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李继龙的租金损失50000元。一、关于李继龙是否取得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梁国章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梁国章与李继龙于1997年签订《合同书》,在李继龙付清购房款后,梁国章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李继龙,上述事实可证实梁国章已将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了李继龙,李继龙已实际成为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二、关于金玉村委会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金玉村委会(原松坪村委会)在明知李继龙取得了诉争房屋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闫登兰,且金玉村委会至今未获得权利人李继龙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金玉村委会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故李继龙要求确认金玉村委会出卖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金玉村委会是否应赔偿李继龙的租金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金玉村委会擅自将李继龙所有的诉争房屋于2001年出售给第三人闫登兰,而第三人闫登兰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添附,故金玉村委会事实上已不能将诉争房屋原物返还给李继龙。李继龙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50000元损失为租金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了50000元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经二审庭审释明,李继龙也当庭同意由金玉村委会对诉争房屋进行折价赔偿,但因该项诉请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对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虽经本院组织调解,但李继龙与金玉村委会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李继龙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二、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出卖位于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宅基地地号为340房屋的行为无效;三、驳回李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继龙负担550元,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继龙负担550元,沙洋县十里铺镇金玉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审判长  向华波审判员  罗艳红审判员  董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