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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戴秀明与方钊、余卫军、余郝胜、李四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明,方钊,余卫军,余郝胜,李四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175号原告:戴秀明,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中,太湖县江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余卫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余郝胜,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李四保,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戴秀明诉被告方钊、余卫军、余郝胜、李四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秀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秀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戴秀明承担。审判员  石大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