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19号原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人民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被告:金鹏,男,1986年7月20日生,住延吉市。原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鹏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金鹏购买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东段北秋韵雅园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单价为3200元/㎡,房屋总价格为252832元;付款方式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月供按揭,按揭贷款金额为17.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鹏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房屋交付给金鹏。但金鹏未及时还款,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金鹏偿还了贷款46849.64元,支付了有关手续费用14560.44元,共计61410.08元,故请求判令金鹏偿还代偿款61410.08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支付代偿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金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金鹏与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鹏购买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秋韵雅苑北区XX号楼X单元XXX的房屋,房屋价格为252832元。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金鹏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成全部贷款手续。2012年11月28日,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出具担保函,为金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17.6万元(房屋按揭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271210001100848)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鹏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以其购买房屋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金鹏已有欠款或欠费的,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因金鹏未及时还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从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46849.64元(2014年2月28日扣划5784.68元;2014年6月30日扣划了6514.83元;2014年10月29日扣划了6512.41元;2015年2月28日扣划了6428.29元;2015年6月26日扣划了6345.32元;2015年9月28日扣划了4741.74元;2015年10月29日扣划了1567.29元;2015年11月27日扣划了1566.41元;2015年12月24日扣划了1565.13元;2016年1月29日扣划了1456.65元;2016年2月26日扣划了1455.63元;2016年3月25日扣划了1455.31元;2016年4月27日扣划了1455.95元)。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金鹏购买的上述房屋的电费200元、2013年-2014年的取暖费2217.43元、2014年10月取暖报停与断管费885.76元、公告费300元、取暖基础费665.23元(取暖报停费用)、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止的前期物业管理费2361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止的前期物业管理费758元、物业维修基金3951元、房屋契税2528.32元、印花税5元,共计13871.74元。另查明,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给金鹏办理了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房登记表,证明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办理金鹏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费用144元,但未提供房产部门的发票收据,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担保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保证金扣划通知书、支付明细、维修基金票据、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偿了贷款本息46849.64元元,有权向债务人金鹏追偿。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金鹏偿还贷款本息4684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鹏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因此金鹏理应向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占用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金鹏支付代垫款46849.64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支付代偿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了金鹏的电费、取暖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办理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的费用,共计14560.44元,但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代垫上述费用的法律义务,所以对该费用的支出,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鹏之间不构成追偿权法律关系,故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金鹏偿还垫付费用1456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849.64元并支付利息(5784.68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6514.83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6512.41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6428.29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6345.32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4741.74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567.29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566.41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565.13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456.6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455.63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455.31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455.9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35元(原告已预交1935元)中,原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金鹏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人民陪审员  俞正玉人民陪审员  周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