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明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明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明治,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明治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明治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明治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明治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