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苏利、刘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苏利,刘丽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农行大楼东侧。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苏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丽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割蛇壕1号街坊建银建筑。负责人:陈俊强,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诉被告苏利、刘丽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