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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秀琴与刘福贵、江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琴,刘福贵,江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031号原告:汤秀琴,女,1969年8月23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贵,男,1963年10月16日生,现住彭泽县。被告:江喊珍,女,1962年10月17日生,现住彭泽县。原告汤秀琴与被告刘福贵、江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贵、江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夫妻因投资办厂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被告据此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2分。2015年3月28日,因被告未还款,于是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未付。201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月息1.5分。2016年,被告更换条据,同时注明两年利息72000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福贵、江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银行流水及存折,因被告刘福贵、江喊珍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喊珍以投资建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据此出具条据;2015年3月28日,因未还款,被告江喊珍重新出具条据;后被告江喊珍在条据上注明“利息未付,2016.3.28,江菡贞”。2016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汤秀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壹分伍。注二年利息未付(72000.-)。借款人:刘福贵、汤秀琴,2016.10.12”。经法庭调查核实,“江菡贞”即江喊珍。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福贵、江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贵、江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刘福贵、江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