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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水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73号被告人黄水木,曾用名“黄锡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水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水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水木在恩平市恩城东门路华润超市旁边停车场路段,采用随身携带的销匙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粤J×××××号白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GW825502,车驾号码LC6TCJ7F4G0A5300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元)一辆。窃后,被告人黄水木将该车驶回恩城凤山路水运新村一巷2号的家中拆卸车牌和车尾箱,然后将该车驶到恩城京湖大酒店停车场内进行藏匿。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恩城京湖大酒店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黄水木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和车尾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水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水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水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水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水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经历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木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水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水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黄水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水木作案工具摩托车锁匙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触屏手机一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水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的被告人黄水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锁匙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三、扣押在案的被告触屏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维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