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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雷辉义与赵仁仲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辉义,赵仁仲,袁俊,王安刚,黄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631号原告:雷辉义,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仁仲,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刚,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琳,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雷辉义与被告赵仁仲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赵仁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俊、王安刚、黄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被告赵仁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被告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王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赔偿款198000元,并按照协议支付2011年7月25日前的利息共计98000元,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赔偿款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仁仲于1996年12月27日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煤炭开采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被告赵仁仲在经营煤厂期间的采矿行为致使在采矿区范围内的原告的五间两楼住房及猪、牛圈等相关设施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赔偿,原告与被告赵仁仲及其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于2011年7月1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经营的企业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98000元,因煤厂正值停产整改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协商约定分期付款,于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98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均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6年10月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及逾期利息,古蔺县人民法院以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于2016年9月23日经古蔺县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为由,作出了(2016)川0525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虽已注销,但该煤厂属于政府关闭煤矿,被告是该煤厂的独资企业负责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仁仲辩称,1.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已由政府强制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至今该厂都还在清算中,如原告的债务成立应先向清算组进行申报,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2.2011年7月被告赵仁仲与被告黄琳达成协议,由被告黄琳管理煤矿,被告赵仁仲不知道该赔偿协议的存在,被告黄琳未管理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赵仁仲支付该笔赔偿款,且原告房屋至今都是好的,不存在任何损害,在政府的地灾损害赔偿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的该起诉理由不成立;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袁俊辩称,1.原告诉称该房屋受损,但实际该房屋并没有损害;2.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未过诉讼时效,也只有最后一笔50000元未过;3.被告袁俊与被告王安刚不是合伙投资购买该厂股权,是为了成立公司才注资的,被告袁俊与被告王安刚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与被告赵仁仲合伙,所签订的协议也不应由被告袁俊与被告王安刚承担赔偿责任;4.该煤厂已经关闭,成立清算组,原告却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该赔偿款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被告赵仁仲自行承担。被告王安刚辩称,同意被告袁俊的辩论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该协议不真实,请求对该房屋进行重新鉴定;2.该债务产生在被告袁俊和被告王安刚介入煤厂之前,该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由独资人赵仁仲承担责任;3.该煤厂被政府依法关闭后,进行了登报公示,符合法定程序,且按要求注销登记,在合法公告期间内,原告为何不登记债权,如未登记债权的视为丧失权利。被告黄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系经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煤炭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仁仲系该厂的负责人。2011年3月20日,被告赵仁仲与被告黄琳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琳出资936万元占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总股份的52%,合伙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该厂不开办为止。2011年7月6日,因主管部门通知该厂停产至今,后被告赵仁仲与被告黄琳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解除,双方权利义务恢复至上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被告黄琳完全退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原告赵仁仲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独占投资人。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仁仲作为甲方,被告王安刚、被告袁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不设立合作矿业企业,待完成年产15万吨技改后,双方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将煤厂改组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甲方持52%,乙方持48%)进行营运。2013年11月2日,被告赵仁仲作为甲方、被告王安刚作为乙方、被告袁俊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是被告赵仁仲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甲方将该厂采矿权作价后以2524.4万元人民币转让煤厂48%采矿权与乙、丙方。现乙、丙方已全部付清甲方款项并从2012年12月共同合作经营煤厂至今;本合同达成前煤厂全部资产整体以100%比例计算,甲方持有煤厂52%股权、乙方持有煤厂33%股权、丙方持有煤厂15%股权。现甲方自愿将煤厂全部资产以100%比例计算,转让31.5%财产股份与丙方,该合同生效后该煤厂股权结构为:甲方持有煤厂20.5%股份、乙方持有煤厂33%股份、丙方持有煤厂46.5%股份,甲、乙、丙三方自愿按各自持有煤厂股份比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该合同生效后,丙方为煤厂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煤厂经营管理。2011年7月15日,因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的采矿活动致使原告砖混结构住房等造成损坏,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赔偿原告房屋猪牛栏及院坝损坏的赔偿款19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98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清,如到期未付,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自愿按照应付金额的2%支付利息。2016年9月23日,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被强制解散。2016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要求其支付赔偿款19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后本院依据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注销为由作出了(2016)川0525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雷辉义的起诉。另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成立了清算组,该清算组组长为被告王安刚,副组长为赵波、被告袁俊,成员为赵飞、鄢正富、冯兴贵、向道富、聂志伟、张杰、王春梅。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矿被强制解散后,四被告是否应对该厂被强制解散前所欠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该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三是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赔偿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否应得支持。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虽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仁仲系负责人,但在该厂被强制解散前被告赵仁仲与被告袁俊、王安刚有合伙协议,被告袁俊、王安刚系该厂的合伙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对入伙前该厂所欠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袁俊、王安刚主张与被告赵仁仲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为了将该厂变更为有限公司才与被告赵仁仲签订的合作合同,后确实也成立了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袁俊的古蔺县欣鑫煤业有限公司,因2013年11月2日被告袁俊、王安刚与被告赵仁仲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了各自在该厂所占股份的比例、债务的承担方式、事务的执行等内容;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的规定,被告袁俊系该厂清算组的副组长,被告王安刚系该厂清算组的组长,足以证明被告袁俊、王安刚系该厂的合伙人,故对被告袁俊、王安刚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琳虽在2011年3月20日与被告赵仁仲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书》,但2011年7月6日起该厂就停产了,而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5日,再有被告黄琳与被告赵仁仲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2011)泸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恢复至2011年3月20日签订前的状态,被告黄琳完全退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故被告黄琳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是在2016年10月10日,且原告在起诉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之后才发现该厂已被强制解散,后起诉该厂的负责人赵仁仲,后被告赵仁仲又追加了被告黄琳、袁俊、王安刚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导致了该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诉讼时效未过;(二)、该厂被强制解散前合伙人为被告赵仁仲、袁俊、王安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仁仲、袁俊、王安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是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厂自愿按照应付金额的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请求其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仁仲、被告袁俊、被告王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辉义赔偿款198000元;二、驳回原告雷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赵仁仲、袁俊、王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是有病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