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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詹细妹、阙祖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细妹,阙祖兴,汪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细妹,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祖兴,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义杰,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上诉人詹细妹因与被上诉人阙祖兴、汪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细妹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詹细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詹细妹是因为血管和肚子肿大无法挂瓶,后又没钱治疗被医院赶出来,一审法院认定詹细妹挂床错误。对方家人曾到医院威胁詹细妹,并骗说会支付5万元医疗费;2.一审法院认定詹细妹的伤情系交通事故与阙祖兴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错误。詹细妹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还曾积极参加施救,詹细妹的伤都是阙祖兴、汪义杰殴打所致;3.詹细妹先后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但一直未康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治疗是自身的扩大损失,没有依据。阙祖兴未作答辩。汪义杰辩称:詹细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车祸发生时,其已经昏迷不醒,不可能殴打詹细妹,也不可能叫他人殴打,詹细妹在颠倒是非。汪义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法进行正常劳动。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詹细妹挂床200多天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詹细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阙祖兴和汪义杰共同向詹细妹支付前期住院诊疗费22960.31元、营养费18000元(詹细妹因颅脑损伤、颈椎、腰椎位移、右脚脚踝骨折治疗按90天计,90天×200元/天)、陪伴费16200元(90天×18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其中在顺昌境内的车费540元(90天×6元/天),往返南平10次车费计460元]、误工费和误工损失费合计135000元(詹细妹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及误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天,90天×1500元/天),以上合计193160.31元,并支付后期的治疗费、陪伴费、误工费及误工损失费28万元;2.由阙祖兴和汪义杰先行支付詹细妹前期治疗费5万元;3.詹细妹颅脑损伤建议做伽马刀诊疗,治疗费用和后期康复费用预计28万元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下午13时38分许,案外人黄祥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H×××××号小型客车(车载詹细妹,坐副驾驶位),由三明市沙县夏茂镇往顺昌城方向行驶,行径至福银高速公路顺昌连接线19公里649米路段时(即顺昌郑坊镇峰岭村坑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汪义杰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女儿汪睿琳)相撞(发生追尾),造成汪义杰、汪睿琳、詹细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正在峰岭村坑口帮亲戚办理丧事的阙祖兴及汪义杰的亲朋好友和附近的村民闻迅后,急忙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汪义杰受重伤躺在地上不省人事,黄祥雄驾驶的车辆翻到农田里,汪义杰的二轮摩托车也掉到水田里。黄祥雄与詹细妹从小轿车的驾驶室里爬出来后,詹细妹在一边哭泣。汪义杰及其女儿汪睿琳被赶到现场的村民送至顺昌县医院治疗。阙祖兴与另一男子就走到黄祥雄、詹细妹跟前,问两人是谁负责开车,黄祥雄回答其是驾驶员,两人便就开始对黄祥雄进行了殴打,打了黄祥雄几下后,黄祥雄迅速逃开现场。因詹细妹在旁边一直哭,阙祖兴等人就上前抓住詹细妹的头发,打了她几个耳光,还对詹细妹进行拳打脚踢,把詹细妹打到水沟里,后阙祖兴被在场村民劝阻。当天下午15时许,詹细妹在他人陪同下到顺昌县医院治疗,经专科诊断,詹细妹左上臂、左前臂、左腕部轻压痛,左上肢各关节活动正常,肌力感觉检查正常,左髋部压痛,骨盆挤压片阴性,左大腿、左足轻压痛,左下肢各关节活动正常,肌力感觉检查正常,右侧肢体活动正常,肌力感觉检查正常,神经系统检查阴性。入院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4、C5/6椎间盘突出,5、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其于2014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办理出院,住院258天,共花费治疗费16105.96元。为此,詹细妹诉至一审法院。另查,从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计5天、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计34天,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计217天,以上合计254天未有用药记录;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治疗258天中,共有4天有用药记录。《临期医嘱单》显示,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计8天,2014年12月1日计1天,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计16天,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计5天,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计67天,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计152天,以上合计250天,未有用药记录。詹细妹于2015年3月6日领取药物是脑蛋白、云南白药膏等药品,主要治疗颅脑外伤,补充大脑营养。在本案庭审中,詹细妹承认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期间,有长时间的“挂床”行为;在“挂床”期间,顺昌县医院仍按原标准收取护理费和床位费、住院诊查费。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计67天,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计152天,共计219天,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无用药和治疗记录。詹细妹从顺昌县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8日到南平市九二医院超声检查消化系统(肝脏、脾胆胰腺)、颅脑CT检查和影像检查双膝关节、脚踝,该影像显示: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跟骨骨刺形成、左肩关节诸骨未见异常。南平九二医院对詹细妹颈椎MR平扫诊断:颈椎退行性变、C5/6椎间盘突出(右侧后突型)、C6/7椎间盘膨出、寰枢关节位置不良。2016年5月25日,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检查头颅MR平扫,显示颅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右侧上颌窦粘膜稍增厚。2016年6月22日,詹细妹到南平九二医院做左右膝关节、右踝关节的MR平扫检查和抑郁症精神卫生检查,诊断意见: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双膝髌骨后缘异常信号影,考虑髌骨化软症、双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信号,考虑半月板变性、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右跟骨骨刺形成、右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右内踝及距骨关节面下面下异常信号影,考虑炎××变。詹细妹支付此次的治疗、检查费计2578.06元。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病案材料还记载:X线查检显示:1、左桡骨及腕关节、肘关节诸骨均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骨盆诸骨未见明显性骨折,3、左股骨未见明显性骨折,4、双肺纹理增多。颅脑CT检查显示: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创伤性异常。复查CT示:1、考虑胆囊炎,需警惕其他病变存在;2、肝、脾平扫未见明显创伤性异常。复查X线检查显示:1、双侧肋骨及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2、左肩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复查X线示,考虑:1、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可能,结合临床。2、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MRI示:1、C5/6椎间轻度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伴C5/6椎间隙变窄,C3/4、c4/5、c6/7椎间盘膨出。詹细妹于2014年11月21日向顺昌县公安局申请损伤程度鉴定,顺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顺)鉴(活检)字(2014)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詹细妹左上臂、右肘关节、左大腿、右膝关节及左右小腿皮肤见不规则状青紫,该损伤特征可由钝物击或碰撞等可以形成,评定詹细妹损伤为轻微伤。詹细妹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11月4日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该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南)公(刑)鉴(活)字(2015)第04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认为,根据伤者损伤照片及病历材料看,伤者右踝关节未见肿胀,说明伤者右踝关节未受到明显外伤,2015年3-6X线片体现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因此无法明确骨折为本次外伤所形成,不宜用该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伤者颈椎存在退行性改变,无法明确颈椎的病变为外伤所致,不宜用颈椎病评定损伤程度,综合评定詹细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顺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顺公(郑坊)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阙祖兴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詹细妹不服顺昌县公安局对阙祖兴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向南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南公行复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因詹细妹属于残疾人,顺昌县公安局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阙祖兴处罚,本案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阙祖兴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依据法律条款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顺昌县公安局的顺公(郑坊)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回顺昌县公安局重作,但截至2017年5月4日止时,顺昌县公安局仍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查,2016年度福建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62元/年,即153.87元/日;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即128.76元/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阙祖兴在本案中该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二是詹细妹的治疗行为是否合理。一、阙祖兴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詹细妹坐在副驾驶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后又遭到阙祖兴和他人的共同殴打。经公安机关的鉴定,认定詹细妹损伤构成轻微伤。造成詹细妹的轻微伤的伤情究竟是因交通事故所为,还是阙祖兴与他人共同殴打侵权所为,还是两者行为共同竞合所致,两者的责任大小,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詹细妹的人身损害,阙祖兴等人的殴打侵权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各占赔偿责任的50%,即由两者侵权行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詹细妹在本案中的治疗是否合理。根据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治疗病历材料看,包括入、出院记录和长期、临时医嘱单以及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检查诊断项目看,詹细妹是以“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入院治疗,治疗后以“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呼吸道感染、C5/6椎间盘突出、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出院。在顺昌县医院治疗的258天中,近有250天,无用药记录。即使其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也是断断续续,且用药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另,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办理出院后,无明确医嘱建议和鉴定意见,结合公安机关对詹细妹伤情的鉴定意见,其自行先后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和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等上级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由詹细妹自行承担。三、关于詹细妹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治疗费16105.96元,因其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经鉴定还显示其自身已患有疾病,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受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纯粹因阙祖兴等人共同殴打行为所致。同时,在庭审中其也承认有“挂床”。故根据詹细妹自身已患有疾病和在顺昌县医院实际治疗情况及顺昌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的事项,一审法院确认,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258天-219天)的医疗费用及其相关经济损失,为詹细妹此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与阙祖兴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詹细妹的219天“住院挂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472元、床位费3509元、诊查费2190元等费用共计9191元,这些费用本是不应产生,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詹细妹的合理治疗费用,应由詹细妹自行承担。故对詹细妹要求阙祖兴承担此9191元费用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阙祖兴承担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57.48元[(16105.96元-9191元)÷2]。(二)关于营养费、陪伴费(护理费)的问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建议,且詹细妹伤情是轻微伤,故詹细妹要求阙祖兴支付营养费,显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陪伴费(护理费),因詹细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和护理天数,一审法院依据詹细妹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确认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确认护理天数15天,即护理费1931.4元(128.76元/天×15天),即阙祖兴应承担965.7元(1931.4元÷2)。(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基于上述的分析,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对其在“挂床”期间和其从顺昌县医院办理出院后,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九二医院、省第二人民医院等上级医院治疗和所诊疗的病情,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纯粹因阙祖兴等人殴打侵权所致,且从病案检查材料看,应是其自身原先患有的相关疾病,是人为的扩大损失,即去南平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用,应由其詹细妹自行承担;对于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所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00元,阙祖兴承担50元。(四)关于误工费及误工损失费的问题,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实质是指其经营商店的日常营业收入的减少,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其伤情较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费的产生,且可得利益损失,法律没有规定有此项赔偿项目,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鉴于詹细妹损伤是轻微伤,结合其在顺昌县医院治疗的病案材料,一审法院确认其误工费39天×153.87元/天=6000.93元,阙祖兴承担损失3000.46元(6000.93元÷2)。(五)对于其主张颅脑损伤需作伽马刀治疗的费用28万元以上的问题,因该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詹细妹要求汪义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阙祖兴等人殴打詹细妹是受汪义杰的召唤并指使的,故詹细妹要求汪义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阙祖兴应承担詹细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471.64元(3457.48元+965.7元+50元+300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阙祖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詹细妹赔偿因殴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471.94元;二、驳回詹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汪义杰、汪睿琳、詹细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詹细妹主张汪义杰躺在地上,但并未不省人事,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翻到农田。詹细妹、黄祥雄等人均在顺昌县公安局郑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汪义杰受伤倒地的事实,故本院对“汪义杰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除曹绍深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汪义杰不省人事之外,并无其他被询问人对此有相同表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汪义杰不省人事”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汪义杰驾驶的摩托车是否翻至农田的情况,顺昌县公安局郑坊派出所向曹绍深、黄祥雄、阙祖兴、俞凤珠、肖德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因多位在场人员对此的陈述均一致,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汪义杰的二轮摩托车也掉到水田里”不予认可,对汪义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路边的事实予以确认;3.詹细妹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无哭泣,且在积极施救。从顺昌县公安局郑坊派出所向曹传稳、曹绍深、张伦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看,三位被询问人均陈述詹细妹在事故现场哭泣,在詹细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黄祥雄与詹细妹从小轿车的驾驶室里爬出来后,詹细妹在一边哭泣”事实,予以确认;4.詹细妹主张汪义杰及其女儿汪睿琳系被其亲戚送至医院,并非被赶到现场的村民送至医院。汪义杰亦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受伤后由其亲戚送往医院,本院对詹细妹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5.一审法院查明的“阙祖兴等人就上前抓住詹细妹的头发,打了她几个耳光,还对詹细妹进行拳打脚踢,把詹细妹打到水沟里,后阙祖兴被在场村民劝阻”的事实,与顺昌县公安局郑坊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詹细妹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一致,与詹细妹在二审中的陈述也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詹细妹主张的“阙祖兴等人走到汪义杰面前问谁把他弄成这样,后汪义杰头、手朝向詹细妹”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6.一审法院查明的“入院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有顺昌县医院出具的入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詹细妹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入院诊断内容中遗漏“胆囊炎、呕血、胃炎、左肋骨陈旧性骨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7.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计5天、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计34天,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计217天,以上合计254天未有用药记录”、“詹细妹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计8天,2014年12月1日计1天,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计16天,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计5天,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计67天,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计152天,以上合计250天,未有用药记录”,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计67天,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计152天,共计219天,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无用药和治疗记录”内容,有长期医嘱单、临时遗嘱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詹细妹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双眼检查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就其前往该医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予以查明,不存在遗漏查明的事实。对于詹细妹双眼检查的情况,在詹细妹受伤后,其已就被殴打的损伤程度申请顺昌县公安局及南平市公安局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书中均未体现其因殴打致双眼受伤,且詹细妹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时已经与事发时间相距近一年,詹细妹主张其双眼伤情与其在事故发生时遭受殴打有关,依据不足,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不属于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詹细妹主张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存在错误,詹细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汪义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詹细妹的受伤是否为阙祖兴的殴打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2014年11月20日下午,交通事故发生时,詹细妹坐在黄祥雄驾驶的小型客车的副驾驶位,该车与汪义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翻至农田,且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汪义杰、詹细妹、汪睿琳受伤”,故詹细妹因车辆翻倒而受到损伤的可能性较大,其脱离车体后,再遭到阙祖兴等人的殴打,因此,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与阙祖兴的殴打行为分别实施,造成了詹细妹受伤的同一事实。詹细妹主张其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前述两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由两种侵权行为平均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汪义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汪义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倒地,詹细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也无证据证明汪义杰曾教唆或指使阙祖兴对詹细妹进行殴打,故对詹细妹要求汪义杰与阙祖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詹细妹是否在医院“挂床”,其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其存在“挂床”,并认为“挂床治疗比较方便”,且在顺昌县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詹细妹的确存在长期无用药和治疗记录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在顺昌县医院“挂床”219天,并无不当。关于詹细妹自行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和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等上级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从詹细妹事发后前往顺昌县医院治疗的记录看,詹细妹在顺昌县医院长期未有用药和治疗记录,出院后并未得到需继续治疗或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且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詹细妹又于受伤近一年后才前往其他医院就诊,在无证据证明其应当就其伤情到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詹细妹在前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扩大损失,由詹细妹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和方式均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詹细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詹细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