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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明川与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姚庄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川,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姚庄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33号原告:姚明川,男,1967年7月14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姚庄组。法定代表人朱文起职务:组长。原告姚明川与被告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姚庄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姚庄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元及同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1日,被告组会计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月息1分4厘,并给原告出具由组长与中间人签字的条据。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方拒绝支付。被告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姚庄组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左右,原告姚明川经时任姚庄南组与北组会计姚中本手借其1800元。2000年4月1日,原告姚明川在组会计姚中本家中协商,并由北组会计朱文起书写凭条一份:写明1800元借款转入姚庄北组,经姚北组长姚中金共同商议月息1分4厘。并由姚中本、朱文起与见证人刘某签字,其中姚北组长处未有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虽原告姚明川与姚庄南、北组达成借款合同,但经协商1800元债务已转移至第三人姚庄北组,故该笔债务应由姚庄北组承担,原告应向姚庄北组主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明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审 判 员  闫志贺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