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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海春与朱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海,朱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892号原告:孙春海,男,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在华,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存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王建军,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海与被告朱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52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朱在华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297**小型轿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在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在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鲁A29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在原告举证后一并答辩。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济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非国家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要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符合法律要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左踝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入院科室是骨一科。骨一科是原告的诊疗科室,对原告的病症情况有最直接的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是针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从最有利于患者康复的角度出具,因此该科室出具的护理证明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对此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又没有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进行后续治疗,且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载明:病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查无手术禁忌后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外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术后需取出下胫腓螺钉并且每月需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济阳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对此项后续治疗情况及费用作出说明。此项后续治疗是孙春海交通事故受伤手术后必须进行的治疗项目,此证明是原告孙春海的诊疗科室骨一科出具,并且有医生的亲笔签名,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对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又没有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朱在华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297**小型轿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春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春海受伤,车辆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在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海不负事故责任。孙春海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住院17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29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及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在华驾驶鲁A297**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春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春海受伤。济阳县交察大队认定,朱在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A2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孙春海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在华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时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1、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孙春海主张医疗费12849.3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医疗费1284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孙春海住院17天,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载明:病人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4、护理费:原告主张院护理费19248元,孙金玲护理(17天+90天)*164元/天,王传路护理17天*100元/天。孙金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农资销售,属于农林牧渔业,根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59864元,计算出每天1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59864元是指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孙金玲系个体经营者不应按此标准计算。两位护理人可参照2016年济南市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7天*90元/天*2+90天*90元/天=11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后续治疗费: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孙春海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360元。本院认为,两名护理人员系临邑县人,其在本地陪护需要住宿。原告住院17天,参考原告提供的单据,住宿80元/天符合当地物价标准,故住宿费为17天*80元/天=1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济南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26元。因原告提供单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此费用本院酌定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朱在华驾驶鲁A297**号轿车与原告孙春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孙春海有权要求被告朱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故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春海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住宿费1360元,共131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春海医疗费12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3059.3元;三、驳回原告孙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朱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