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秦进林与王长江、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进林,王长江,蔡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34号原告:秦进林,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江,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蔡金梅,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秦进林与被告王长江、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计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10000元);2、被告蔡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长江找到原告,表示自己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借款救急。因为系朋友关系,原告便向被告王长江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长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2016年12月19日,利息月1.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才在2017年2月16日归还利息1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长江与蔡金梅婚姻存续期间内,蔡金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长江、蔡金梅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进林与被告王长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长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进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2016年12月19号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长江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8日结婚,2016年12月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江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长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应为22300元(100000元×1.5%÷30天/月×446天),扣除被告王长江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12300元,现原告仅主张利息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金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长江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江、蔡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进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截至2017年3月8日),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1.5%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3160元,由被告王长江、蔡金梅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长江、蔡金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