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洪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9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洪飞与林某经电话及微信联系,由林某将购买30克冰毒的毒资人民币4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张洪飞。当晚被告人张洪飞携带冰毒驾车从福建省泉州市到达林某所在的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新村,次日凌晨在该村一巷子内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洪飞车上查扣冰毒38.1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洪飞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飞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8.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洪飞上诉理由:其没有贩卖毒品,车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与林某在微信里聊天及转账是想做野味生意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飞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8.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洪飞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车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与林某在微信里聊天及转账是想做野味生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购毒人林某经电话及微信与上诉人张洪飞联系,约定购买30克冰毒,毒资人民币4000元,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转给上诉人张洪飞。有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虽然在微信聊天内容上没有指明毒品,但微信聊天中的数量、价格及转账数额与购毒人林某的陈述的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以及上诉人张洪飞驾车从泉州到达林某所在地,在抓获后当场从上诉人张洪飞车上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洪飞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这与上诉人张洪飞辩解和林某是做野味生意不符,故对上诉人张洪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综合上诉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