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严历、张增贤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严历,张增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特79号申请人: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住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唐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严历。被申请人:张增贤。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扬建材)因与被申请人严历、张增贤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2017)宿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人润扬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被申请人严历、张增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润扬建材申请请求: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7)宿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撤销;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严历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撤诉程序完成之日而非以申请人提交撤诉申请书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申请人虽然在前一个仲裁案件中提交了撤回对严历和张增贤的仲裁申请,但撤诉能否成功尚需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故而只有在仲裁机构就申请的撤回作出相应的法律确定文件才能视为撤诉程序完结,此时才能重新起算仲裁诉讼时效。本案的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交撤回申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显错误,本案三位仲裁员均为专业法律人士,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反的裁决结果,属于枉法裁判,且该仲裁裁决如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2、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严历主张保证责任,该效力应当及于张增贤,本案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未在2年的保证期间向张增贤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错误。被申请人严历、张增贤答辩称: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仲裁庭对证据、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在人民法院监督范围。该条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系递进关系,对枉法裁决的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进行判断,本案的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该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公共利益的概念主要是从利益性质角度强调利益的公共性,以与私人利益相区别,而本案仲裁裁决的结果只涉及到申请人财产利益的得失,与公共利益理由无关;3、仲裁庭系根据仲裁法及宿迁市仲裁暂行规则依法裁决,双方理应遵从、接受相应的裁判规则和裁决结果,在上述规则中,并没有“申请人在仲裁中对其中一个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应如何处理”的程序性规定。另申请人在2014年1月14日系自愿撤回对严历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不知晓,申请人认为此时仲裁庭应当出具相应裁决文书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润扬建材因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宿迁建设集团)存在购销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4日提起仲裁,请求宿迁建设集团及严历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后润扬建材于与2014年1月14日撤回对严历的仲裁请求。2014年7月14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宿迁建设集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扬建材支付货款975420元级逾期付款滞纳金。后因宿迁建设集团没有履行能力,润扬建材于2016年7月5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严历、张增贤承担保证责任。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宿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向严历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仲裁时效,向张增贤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为由,裁定驳回了润扬建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15500元,由润扬建材承担。润扬建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侧重于程序监督,应当尊重仲裁庭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裁决结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裁决符合法定的应当撤销情形,人民法院才能支持其请求。本案中,润扬建材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为:1、润扬建材提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枉法裁决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仲裁庭在仲裁裁决案件中适用法律错误,润扬建材对严历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2年的时效、对张增贤的请求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润扬建材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认为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但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监督仲裁的法定范围;2、本案仲裁主要涉及到润扬建材与严历、张增贤的私人经济纠纷,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3、润扬建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主观上枉法裁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4、至于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仲裁裁决结果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监督仲裁的范围。综上,润扬建材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