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庞琳与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琳,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376号原告:庞琳,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45号B座2层01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号:33070182X。法定代表人:李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芸,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琳与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国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琳,被告玉林国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玉林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二、责令被告交还原告商铺内价值3万元的货物;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828元(其中装修损失24828.08元,营业损失54000元,工人工资损失5000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林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协议书》。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商位位于玉林市商位,商铺面积合计为9.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1、商位使用期为一年,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4、乙方(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被告)交纳管理保证金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3月至4月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的员工要求原告无条件服从商场改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8月29日,在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砌墙围住了原告经营的商铺。同年8月31日,原告的员工到商场后,发现被告已经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商铺。被告野蛮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应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玉林国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理由:1、其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和《玉林市潮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事实上已于2016年9月1日已经解除;2、原告关于请求其交还商铺内价值3万元的货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商铺自开业以来已连续营业半年,其以营业之初进货的金额作为请求其返还货物的价值依据完全不符合事实。同时,其并无意占有原告的物品,其将原告商铺内的物品全部搬迁到B-29商铺之后,因原告既不同意调整到同一商场内的另一商铺,也没有来取回其原承租商铺剩余物品另行择地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无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其将玉林国购潮尚街商场一楼的C-16商铺出租给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6年5月,由于其需对玉林国购潮尚街商场一楼B区、C区、D区的商业布局进行整体调整,故拟变更原告租赁商铺的位置。8月20日,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原告变更的原因,并告知原告应在8月31日前调整搬迁到B-1-2位置,原告如有疑问,请于收到该《告知函》三个工作日内到其公司处咨询调解。8月25日,其再次向原告送达《通知》,告知原告如果不能按照上述《告知函》的时间于8月31日前调整搬迁到B-1-2位置的,其则将其商铺货品、货架等物品统一搬至固定地方放置并拆掉C-16商铺,其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原告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与被告协商。原告明知被告关于商场一楼B区、C区、D区的商业布局进行整体调整的计划内容,却拒绝签收其送达的上述《告知函》和《通知》,且拒绝搬迁商铺。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愿意提供其他商铺给原告以继续经营使用,原告仍然拒绝搬迁商铺。鉴于此,为了不影响商场统一调整的进程,8月31日,被告将被原告商铺内的物品全部搬迁至B-29商铺。被告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使用期内因市场商品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甲方(被告)确定对本商位的大类、行业或类别进行调整的,乙方(原告)须配合服从,并按甲方确定的时间按时调整搬迁。《商铺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存在可变更、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则该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原告应有履行合同条款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已两次书面通知并多次沟通的前提下,原告仍然拒绝搬迁商铺,原告的行为显然违约,其诉求被告赔偿所谓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关于“在乙方(原告)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和将使用商位完好地交回给甲方并结清应交的各项费用之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之规定,既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无需退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因商场布局调整,在被告已明确告知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于2016年9月1日已经解除;原告随时可取回其原承租商铺内的剩余物品,原告主张要被告交还商铺内的货物价值3万元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和《玉林市潮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商位位于玉林市,商铺面积合计为9.6平方米。根据划行归市原则,本商位限乙方(原告)经营美容、美甲、服饰类别的商品,不得改作它用,使用期内因市场商品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甲方(被告)确定对本商位的大类、行业或类别进行调整的,乙方须配合服从,并按甲方确定的时间按时调整搬迁。第三条约定:1、商位使用期为一年,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4、乙方(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元,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和将使用商位完好地交回给甲方并结清应交的各项费用之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玉林市潮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为了完善后期管理,乙方(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被告)交纳管理保证金2000元。在后期管理过程中,乙方保证全天按照商场规定时间开业及遵守商场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商铺将使用商位完好地交回给甲方并结清应交的各项费用之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不计息退还管理保证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管理保证金共计5000元给被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广州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国际购物中心一楼潮尚街C-16商铺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商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广州艺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支出装修费24828.08元。店铺装修好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广州市心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采纳了32979.4元的物品。2016年5月,被告对玉林国购潮尚街商场一楼B区、C区、D区的商业布局进行整体调整。2016年6月20日,原告庞琳与李旺莉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雇请李旺莉从事美甲师岗位,底薪1000元/月,提成按15%算,多劳多得,无固定工资。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除全额支付当月劳动报酬外,应另外支付5000元的违约补偿金。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有:现因潮尚街一楼B区、C区、D区整体调整需要,经多次与你协商关于你C-16店铺调整事宜,根据与你所签的《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相关规定(使用期内因市场商品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甲方(被告)确定对本商位的大类、行业或类别进行调整的,乙方须配合服从,并按甲方确定的时间按时调整搬迁)及第九条第二点(遇市场布局调整确需提前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原告)应该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已缴纳的商位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量)据实结算)。现告知你店铺须在2016年8月31日前调整搬迁到B-1-2位置,如逾期不按规定执行,我司一律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一切相应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由商铺业主自行承担,如有疑问请于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司咨询调解。同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有:我司于2016年8月20日下发的《告知函》内容,根据《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之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你未按我司规定调整搬迁到B-1-2位置,如2016年8月31日前不调整搬迁到B-1-2位置,我司将你商铺货品、货架等统一搬到固定地方放置并拆掉C-16店铺,我司一律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一切相应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由商铺业主自行承担,如有异议,请在三天内与我司联系。在此期间内,被告的员工黄严祥通过微信与原告就店铺的调整、搬迁进行沟通、协调,但双方就搬迁和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将C-16店铺内物搬到B-1-2商位。2016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C-16店铺内的物品造册登记并制作《C-16店铺货品清单》后,将全部物品搬到B-29商铺保管。之后于当日撤除了C-16店铺。2016年9月2日,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补偿金给李旺莉。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和《玉林市潮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商位的整体调整属于合同约定可预见的事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配合,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和微信沟通、协调下拒不配合调整,被告强行拆除C-16店铺,不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调整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24828.08元应由其赔偿给原告。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对商位进行整体调整,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对商位的调整也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故对原告的已支付的履行约保证金5000元及因违约支付给工人的赔偿金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于C-16店铺于2016年8月31日已被拆除,原告又不同意搬迁到B-1-2商位继续经营,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一份《艾琳美甲营业额流水账》,请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54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应按照《C-16店铺货品清单》,将C-16店铺内的物品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琳与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玉林市潮尚街商铺租赁合同》和《玉林市潮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二、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装修费和原告因违约支出的赔偿金合计27328.08元给原告庞琳;三、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元给原告庞琳;四、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C-16店铺货品清单》,将C-16店铺内的物品归还给原告庞琳;五、驳回原告庞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为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国购潮尚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4元,原告自负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晏嘉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