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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波,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专文化,系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波自愿认罪,由公诉机关建议,经被告人马波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波酒后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电业局北郊变电站南侧交叉路口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蒙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波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波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波同意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