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丁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丁云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612号原告: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文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婉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长,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婉琦、叶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机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LF954拖拉机一台及IGQN-230Z旋耕机一台,两台机械价格共计1348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下欠54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是16000元及38800元(因两台机械的国家补贴初步估算是388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购买机械资金缺乏,原告愿意让被告待国家补贴款38800元到账后和下欠的16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当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补贴机具时,被告需无条件服从,否则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只归还欠款16000元,下欠38800元拒不支付。丁云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LF954拖拉机一台及IGQN-230Z旋耕机一台,两台机械价格共计1348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下欠54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补贴机具时,被告需无条件服从,否则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下欠54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一份借条,金额分别是16000元及388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腾马公司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正(38800.00)”。2016年8月19日和同年12月19日,庐江县财政局盛桥财政所将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汇入被告银行卡,金额分别为1710元和3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上注明“还2015年6月27日欠条”。下欠货款388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由庐江县财政局盛桥财政所出具的“庐江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明白卡”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业机械,欠原告货款,虽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为欠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购机协议》中虽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在领取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购机协议》时,虽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领取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腾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丁云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