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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樊临新与徐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军,樊临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军,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临新,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徐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樊临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海军上诉称:涉案租赁物不属于兵团的管辖区域,本案不符合兵团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樊临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樊临新属于兵团范围内的公民,且原审被告徐海军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活区和管理区,属于原审法院的地域管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关于上诉人徐海军主张应将本案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