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渡明与淄博嘉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渡明,淄博嘉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志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1640号之一原告:程渡明。被告:淄博嘉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董志伟。原告程渡明与被告淄博嘉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程渡明诉称,2015年,被告淄博嘉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董志伟到原告处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模具,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董志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77976.00元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7976.00元,赔偿经济损失9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履行加工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志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志伟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