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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许艳容与武汉天之娇妹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艳容,武汉天之娇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39号申请人许艳容,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武汉天之娇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桥村黄浦科技园石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表:774594412。法定代表人:王思霞。申请人许艳容与被执行人武汉天之娇妹服饰有限公司工亡待遇纠纷一案,江岸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37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人支付6,028,693.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28,693.5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岸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373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373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辉审判员  范勤审判员  闸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