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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郑志军、朱成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郑志军,朱成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7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法定代表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凯,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志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朱成撑,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郑志军、朱成撑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志军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欠款总额3884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本金2988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成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志军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办民泰贷记卡,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志军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民泰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朱成撑为被告郑志军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郑志军在使用伍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等)及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郑志军利用上述信用卡陆续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1月12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887.40元、利息8958.0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8845.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志军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成撑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民泰贷记卡欠款总额3884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本金2988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成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成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军追偿。如果被告郑志军、朱成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郑志军、朱成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