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与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411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西街北堰市场60号(西北角)。经营者:刘来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锋,男,住太原市。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主任。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0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同意将桥沟村的红白理事会、锅炉房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屋面SBS防水每平米60元,施工平米数483.84平方米,共计29030.4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后在原告的主张下,由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后,被告立即付款,但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依然没有付款。为此,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承揽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红白理事会、锅炉房房顶的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桥沟村村委会,平米数483.84㎡,屋面SBS防水每平米6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包进度的总承包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完工后,于2016年8月9日为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为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完毕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工程款290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宏图建材经销部工程款29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阳曲县侯村乡桥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于洪金书 记 员 张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