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1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1,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69号原告:林1,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林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林某2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儿林某2。因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现已无法沟通,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实质上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故希望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以及女儿生育情况均无异议。2017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生活用品全部拿到被告父母处,并告知被告不要再回博山东路房屋,而此前被告大部分时间都住在博山东路房屋。被告原本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此举伤害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8月10日,双方女儿林某2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生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立案后,原告将被告的生活用品送至被告父母处。自此,原告和女儿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则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主张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女儿户籍在原告处,就读幼儿园距原告家仅690米。原告收入比被告高,原告父母大学本科学历且均已退休,对孩子教育有帮助。原告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更为负责,而被告居住地较远,其性格和脾气较差,对女儿缺乏责任心,会将负面因素带给女儿,不利于小孩成长。被告的理由是女儿更需要母亲细致的关爱和良好沟通,孩子出生到上幼儿园之前都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父母也有能力帮助照顾女儿,可以确保女儿有独立的生活空间和生活环境。被告的负面情绪是原告引发的,不能作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女儿的理由。被告工作朝九晚五,原告有时要加夜班,可能晚上陪孩子的时间比较少。被告自述每月工资4,000至4,500元,原告确认属实。原、被告均要求探视权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组织双方就子女抚养以及探视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微信截图、照片、百度地图截图、原告个人收入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父亲档案材料、账户历史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尊重男女双方意愿,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同意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林某2户籍在原告处,居住在博山东路房屋,并就近入学,形成更为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家庭人员以及小孩年龄等综合因素,林某2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被告作为林某2的母亲有义务负担林某2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林某2的合理需要以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林某2年满十八周岁。如今后林某2的实际生活需要发生变化,可依法另行主张。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由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本案情况综合确定。双方虽然离婚,但身为林某2父母的角色不会改变,林某2亦应得到父母平等的关爱,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行使探视权利时,原告应积极予以协助,充分保障被告的探视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林某2随原告林1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林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某有权每周探视女儿林某2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五下午将林某2从原告林1处接走,当周日下午将林某2送回原告林1处,原告林1对此应予积极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