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涂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涂俊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8民初933号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涂俊义。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涂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红审 判 员 梁 需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