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见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见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见荣,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见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进、张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见荣先后到罗平县马街镇环镇路王某家、宜那村委会宜那村张某2家行窃,将王某一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铝合金升降梯盗走,用于方便进入张某2家行窃,将张某2家共鉴定价值人民币4852.5元的云烟、红河、红塔山等品牌的卷烟盗走。2、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见荣先后到罗平县马街镇云盘路侯某家、石井路朱某家、岩峰路杨某家行窃,将侯某家共价值人民币122.2元的鸡一只(2公斤)、洋芋(土豆)11.1公斤等物品盗走;将朱某家共价值人民币394元的电视机三台、起子一把等物品盗走;将杨某家共价值人民币462.8元的猪油14公斤、菜刀等日常生活用品盗走。本案在侦查阶段,上述大部分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见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黄见荣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被告人黄见荣具有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见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