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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小丽与王金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桥,梁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桥,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丽,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王金桥因与被上诉人梁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金桥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南部县玉镇乡正觉寺村1组,本案应由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小丽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一审原告梁小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王金桥履行给付买卖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系接收货币方梁小丽的所在地法院,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虽然也可由王金桥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是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因此,关于王金桥主张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