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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建福信用卡诈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福,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2010年3月1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2010年7月29日因赌博被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吴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建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办二张卡号分别为62×××70、37×××64的信用卡,后用于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3月25日,账号为62×××70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2.55元,账号为37×××64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71元,美元85.94元。此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吴建福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建福已还清所欠本息。二、危险驾驶2017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建福酒后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村道由龙某2往金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村下店社路段时摔倒,造成被告人吴建福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建福于当日到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投案。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建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6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报案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吴建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9863.55元,美元85.94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乙醇含量超过221.6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建福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建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